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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种手段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和侧重来看,这本是一种较为科学的模式。
学校实力的差异或因财政不平衡,或因历史的积淀有别,或因师资队伍存在差距,国家不但不采取措施缩小这些公立学校的差距,反而通过等级划分的形式无形地拉大这些学校之间的差距,实有违背公平之嫌。这种僵化的体制严重钳制了思维,使教育的水平上不了档次,受教育者没有认同感,以至于读书无用论的泛滥。
鼓励权利斗争首先在制度上为公民争取自己宪法权利敞开大门,建立宪法诉讼机制,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要有能够和平解决争议的途径。二是要改变教育体制行政化,建立一个新的适宜教育发展的体制,彻底铲除滋生腐败的环境。针对公民一般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性权利,国家设置了专门机关,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推行全免学费的政策后,学校仍然以照顾学生学习的名义变相地收取各种费用,使得义务教育大打折扣,名不副实。免费教育,全民教育这些教育理念也被诸多思想家提倡。
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现存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规定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立法上对公民受教育权有了很大的进步。其特点是自评与他评相结合、动态评估与静态评估相结合。[18] 一些人权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即国家有义务以其当前可供利用的资源,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才能达成这些权利的实现和享有,这就为国家设立了保障和促进这些人权的义务。
[10]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5页。具体教育行政行为则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委托组织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物所实施的影响教育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一次性法律行为。[11]参见苗连营:《公民受教育权实现中的国家责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12]详请参阅杨成铭:《受教育权的促进和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230页。
但是,对于已经接受《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有关受教育权的国际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批准或加入保护受教育权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其承担义务的范围还必须扩大到保障国内受教育权体系的完整性,即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积极广泛地创造国内条件开办各类教育,以满足公民的受教育之需。五、延伸层面:受教育权的国际法保护 在欧洲,现代意义上的世俗国家出现之前,教育主要是父母和教会来操作、进行的。
[19]参见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其次,政府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在获得和享有教育方面所存在的各种歧视与不平等,公平分配各种教育资源,教育条件和机会应该在法律和事实上毫无歧视地提供给所有的人,特别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第三,刑事诉讼救济:应该承认的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打击侵害受教育权的专门条款,致使在刑事法领域针对受教育权的保护还存在着很多空白区域。根据《公约》的规定,对于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国家负有包括尊重、保护、促进和给付几个方面在内的重要法律义务。
[1]荷兰宪法学者马尔赛文和唐对142部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所作的一项比较研究得出:54.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10] 其次,立法机关还须理顺现有的涉及到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及时清理,做好衔接工作,以保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协调性。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他认为,国家义务主要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国家有尊重个人依据公约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义务。
国家的义务首先在于尽最大可能地采取行动以发展社会经济,并使其对受教育权的实际保障水平不低于其真实能力所应当达到的保障水平,使教育的发展同步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义务能力的发展。事实上,我国许多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宪法和法律的违反即便是一目了然,相应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没有进行过违宪和违法性审查,这就使得教育法律规范没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刘长财:《小学乱收借读费能否对教委提起行政诉讼》,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受教育权是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教育是人得以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前提。
四是国家有义务为个人享有国际人权文件所享有的各种自由和权利提供直接的保障。然后再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受教育权的具体保护,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可以称作事前保护,司法保护则可以称作受教育权的事后保护。如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和终生教育等教育形式的法律地位、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基本保障制度及措施、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受教育者的程序性权利、法律救济等也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具体而言,教育机构如何设立。[6] 基于全国人大在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核心地位,加之宪法上确立的法律保留制度,全国人大在人权保障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应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然而,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需要不断加以完善。通过教育法律监督,一方面能够减少或避免执法、司法人员的主观性、任意性,另一方面能保护受教育权在遭受不法侵犯时得到有效救济。
四、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 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立法的具体化、行政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也需要司法救济的最终保障。如著名的《魏玛宪法》第10条即规定:联邦对于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等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
同时,有关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制度等法律规定,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推动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保障。在立法阶段,通过法律监督,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专门的职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宪法在整个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最高权威。
[8]参见郑贤君:《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载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经社文委员会在其一般意见中指出:除了立法之外,可被认为是适当的措施中还包括,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属于司法范围的权利提供司法补救办法。[9]关于公民能否根据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的性质而享有直接的立法请求权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论题。【关键字】受教育权 立法保护 行政保护 司法保护 一、引言 教育对于人、社会和国家不可或缺,教育的基本作用即在于保证受教育主体享有他们为充分发展自己的才能和尽可能牢牢掌握自己的命运而需要的思想、判断、感情和想象方面的自由。
我国政府于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批准。根据侵犯受教育权产生的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分为民事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和刑事诉讼救济三种。
[21]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关于受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确认了缔约国的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是至少确认《公约》阐明的各项权利的落实,包括基础教育的落实达到最低限度的基本水平。根据社会形势,及时审核已有的教育法律法规,特别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教育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已与现实不适应的部分,废除已经阻碍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部分。
因此,笔者建议在合适的时候对现行刑法增设专门的条款,以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17]如1995年武汉市武昌区法院裁判的全国首例受教育权行政诉讼案——武汉大学附中初中毕业生状告母校侵犯其受教育权案。
同时建议全国人大适时地修改《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提供免费义务教育。此时,针对这些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恰好体现出司法权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2001年6月27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学生的入学要求、考试等均须立法机关予以立法规范。
根据国际法原理,人权保障的义务主要是由民族国家承担的。[14]健全和完善这些法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不留法律真空。
正是由于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利属性,也即它是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的宪法表现,在有些国家,受教育权被认为是国家给予公民的一种福利、利益和好处,是国家的恩德和赏赐。而行政不作为则主要是违犯了基本权利要求国家积极提供保护义务的功能。
这样,在受教育权受到国家权力严重侵害时就缺乏完善的司法救济渠道,即便起诉到法院,在严格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司法界,也大都会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不了了之。教育法律法规的监督是依法治教、真正落实公民受教育权的有力保障。